最高檢發(fā)文明確“附條件逮捕”適用條件

作 者: 趙陽 蔣皓 來 源:法制日報發(fā)表日期:2013-05-27

   “我院幾天前就收到了最高人民檢察院下發(fā)的《關于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工作中適用”附條件逮捕“的意見(試行)》,目前正在認真進行研究和準備。”5月24日,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qū)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蒙凡在接受《法制日報》記者采訪時說。

  最高檢在意見中進一步明確了“附條件逮捕”的適用條件。《法制日報》記者今天在對部分基層檢察院采訪時了解到,意見的出臺對于解決基層檢察機關在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困惑作出了積極的回應。

  彌補立法缺陷有利打擊犯罪

  北京市檢察機關在全國檢察機關中率先對“附條件逮捕”制度進行了探索。

  據(jù)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于麗艷介紹,2004年,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在對審查逮捕案件質量進行大規(guī)模復查的基礎上,提出了作為處理特殊案件的“附條件逮捕”這項改革措施,并于2005年初在向最高檢呈送的《關于當前審查逮捕案件質量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對策的報告》中,正式把“附條件逮捕”作為適用逮捕措施的一項執(zhí)法標準單列出來。

  2006年8月,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最高檢通過了《審查逮捕案件質量標準(試行)》,以文件形式正式確認了“附條件逮捕”的適用。這也標志著“附條件逮捕”正式作為一項制度在全國檢察機關實行。

  在于麗艷看來,這項制度不僅有利于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環(huán)節(jié)正確貫徹適用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提高審查逮捕案件質量,降低捕后未判決率和審前羈押率,還為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奠定了實踐基礎,“更為重要的是,此舉有利于懲罰犯罪,突破重大案件”.

  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檢察機關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只能作出三種決定:一是批準逮捕;二是不批準逮捕;三是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第三類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主要針對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案件。”于麗艷解釋說。

  記者在采訪中了解到,在基層檢察院的司法實踐中,對于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的案件,由于偵查期限的限制、警力資源緊張、取證困難等原因,有些案件的證據(jù)達不到批捕的證據(jù)要求,對于此類案件,本著“疑罪從無”的原則,檢察機關應該不批準逮捕。

  “不批捕的結果,就是犯罪嫌疑人被釋放。這有可能造成證據(jù)的滅失,發(fā)生社會危險性,或者出現(xiàn)其他影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的情形。另一方面,對公安機關的補充偵查期限沒有限制,案件的取證更加困難,案件久拖不破。”正因為如此,于麗艷認為:“附條件逮捕制度規(guī)定,對涉嫌性質特別嚴重、情節(jié)特別惡劣的犯罪嫌疑人,即使需要進一步補充證據(jù),也可以附條件逮捕,彌補了刑訴法的立法缺陷,更有利于打擊違法犯罪分子。”

  適用條件不明或致以捕代偵

  盡管該項制度在打擊嚴重刑事犯罪方面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蒙凡坦言,“附條件逮捕”在實行過程中遇到了一些問題,“以至于部分附條件逮捕實踐偏離了制度設計的價值取向和軌道”.

  “比如說重大案件的標準不明確,導致有些地方對輕罪案件也適用附條件逮捕,存在‘以捕代偵’的問題。再比如證據(jù)的可補充性如何界定,后期追蹤監(jiān)督和撤銷批捕決定的程序不明、權責不明,如何監(jiān)督、何時監(jiān)督偵查機關的補證工作;補證工作不到位,如何撤銷、何時撤銷批捕決定?”蒙凡指出,由于這些具體的操作環(huán)節(jié)都不明確,導致承辦人不敢用、不便用,影響了其應有的功效。

  蒙凡舉例說:中原區(qū)檢察院曾辦理一起犯罪嫌疑人李某伙同吳某、黃某等人以辦正規(guī)軍校生的名義騙取被害人50萬元的案件。由于偵查機關外圍取證不到位,抓捕李某時打草驚蛇,其同伙吳某、黃某等人畏罪潛逃。李某到案后推卸責任,辯稱自己確實幫助了彭某,出現(xiàn)目前的結果是因為自己受到了吳某等人的蒙騙。

  檢察機關在辦理此案時,認為李某應是詐騙行為的共犯,但因為吳某、黃某等人供述的缺失,無法排除李某是在被蒙騙的情況下幫助了詐騙行為的可能性,不能得出李某構成詐騙犯罪的唯一排他性結論。由于“標準”缺乏對偵查機關補查活動的監(jiān)督、約束,檢察機關只能通過口頭詢問的方式督促其補充證據(jù)。由于吳某等人何時到案并不確定,為了避免錯捕和保障人權,檢察機關只能以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不批準逮捕。

  記者在采訪中了解到,類似的問題,其他基層檢察院在司法實踐中也都遇到過,這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附條件逮捕”制度發(fā)揮其應有的功效。

  “規(guī)定對附條件逮捕的適用條件、范圍等都沒有明確規(guī)定,導致執(zhí)法標準難以統(tǒng)一,撤銷逮捕期限較長等一系列問題也隨之產(chǎn)生。”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范榮生說,對一些輕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也適用附條件逮捕,變相侵犯了他們的合法權利,不利于人權保護。同時,有些附條件逮捕決定被撤銷后,被害人一方對這一做法也不理解,認為檢察機關沒有嚴格依法辦案,甚至懷疑檢察機關的執(zhí)法公信力,容易激發(fā)被害人對立情緒,引發(fā)涉檢信訪等社會矛盾。

  審查逮捕效率質量大幅提升

  對于近年來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最高檢在意見中作出了積極回應,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基層檢察院在司法實踐中的困惑。

  意見規(guī)定,對六類案件可以適用“附條件逮捕”;對符合條件的案件可以報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對上一級檢察院如何進行審查等也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

  “相關問題明確后,檢察機關開展審查逮捕工作的效率會大大提高,審查逮捕的質量也會大大提升。”范榮生認為,在嚴格適用“附條件逮捕”制度后,既可以防止附條件逮捕這一措施被擴大使用,又有利于司法機關加大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嚴重刑事犯罪的打擊力度,真正將“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落到實處,最大限度地實現(xiàn)刑法懲罰犯罪和保護人權的終極價值。

  “這對檢察機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戰(zhàn)。比如檢察機關能否保障審查逮捕質量,能否準確把握附條件逮捕中的‘條件',能否有效指導偵查機關進一步偵查取證確保訴訟順利進行等。”范榮生表示。

  蒙凡更是用“誰來做、何時做、怎么做一目了然”來概括意見的現(xiàn)實意義。她告訴記者,意見規(guī)定了追蹤監(jiān)督、撤銷逮捕決定等一系列具體操作環(huán)節(jié)的程序、期限。

  “以往的實踐中,由于沒有具體的期限限制,不少地方都出現(xiàn)了附條件逮捕后,即便已確定不能補證了,仍然到兩個月偵查羈押期限屆滿之后才撤銷逮捕措施的情況,非常不利于保護人權。意見的頒布,使得這些問題迎刃而解。”蒙凡進一步說,“承辦人也更加明確了工作程序,可以有條不紊的監(jiān)督偵查活動,及時發(fā)現(xiàn)和彌補工作中的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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