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 提升全民法治觀念

作 者:范偉 來 源:人民法院報發(fā)表日期:2018-07-23

     法官以案釋法制度的施行,微觀層面上,在法官與訴訟參與人之間架起了一座溝通橋梁,有利于增強庭審的流暢性,提高司法效率;中觀層面上,在相對“冰冷”的裁判文書上注入一股釋法說理的“暖流”,有裨于增強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宏觀層面上,創(chuàng)新了普法宣傳、法制教育的方式,有助于全民法治觀念的提升和法治社會建設的深入推進。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首次提出要建立法官以案釋法制度。法官以案釋法是指法官結合自己審理(辦理)的案件,圍繞著案件事實、證據(jù)、程序和法律適用等問題,以一定的方式、途徑向訴訟參與人及社會公眾實施的闡釋法律規(guī)范及相關法治理念的活動。法官以案釋法制度的施行,微觀層面上,在法官與訴訟參與人之間架起了一座溝通橋梁,有利于增強庭審的流暢性,提高司法效率;中觀層面上,在相對“冰冷”的裁判文書上注入一股釋法說理的“暖流”,有裨于增強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宏觀層面上,創(chuàng)新了普法宣傳、法制教育的方式,有助于全民法治觀念的提升和法治社會建設的深入推進。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了《關于加強和規(guī)范裁判文書釋法說理的指導意見》正是法官以案釋法制度實施的一項具體舉措。

  為了更好地推進法官以案釋法制度的實施,讓司法改革的頂層設計真正落到實處,法官以案釋法制度應當明確和理順以下幾個問題。

  一是在實施主體上法官應當作擴大理解,包括法官和法官助理。法官作為審判權的實際行使者和案件的裁判者,其以案釋法的主體身份自無爭議。法官助理的職業(yè)特性和工作職責亦決定其應當成為法官以案釋法的主體。就其職業(yè)特性而言,在我國,法官助理是從事審判業(yè)務的輔助人員。由法院統(tǒng)一管理、接受法官指導并具有相對的獨立性使其具備以案釋法的權能;就其工作職責而言,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開展法官助理試點工作的意見》第4條規(guī)定,法官助理的工作職責包括審核訴訟材料、開庭審判、調解、合議庭合議、接待安排來往與閱卷等。司法實踐中,在立案階段(尤其是立案登記制實施以來)法官助理對當事人起訴材料中起訴要件的審查及釋明實質上就是以案釋法的具體表現(xiàn)之一。

  二是以目的實現(xiàn)的層次性區(qū)分法官以案釋法的受眾。法官以案釋法制度具有基本訴訟目的實現(xiàn)和全民法治觀念提升的雙重目的。其中,基本訴訟目的之實現(xiàn)屬于第一層次、基礎性的目的,代表著法官以案釋法制度的司法追求;全民法治觀念之提升屬于第二層次、終極性的目的,代表著法官以案釋法制度的社會責任擔當。法官以案釋法依照目的實現(xiàn)的不同,應當將受眾分為訴訟參與人和社會公眾兩類。換言之,在某種意義上,向訴訟參與人釋法說理的目的是為了實現(xiàn)基本的訴訟目的,如庭審中法官就某一法律適用問題向訴訟參與人予以闡明;而對社會公眾的釋法說理是為了實現(xiàn)全民法治觀念提升這一終極目的,如法官結合具體案件在普法活動中進行法制宣傳教育。當然,目的實現(xiàn)的層次性與法官以案釋法的受眾并非完全的一一對應的,實質上是一種“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相互交融、良性互動關系。

  三是結合我國司法實踐,明確法官以案釋法中案件的形態(tài)。筆者認為,案件的形態(tài)包含案件內容、案件狀態(tài)、案件與法官的關聯(lián)程度等。法官以案釋法的案件,在案件內容上,除法律特別規(guī)定外,應當包括案件事實、證據(jù)、程序和法律適用等;在案件狀態(tài)上,應當是已經(jīng)立案登記的案件(不能當場判定是否符合起訴要件但已接收起訴狀的案件亦屬此類),包括正在審理的案件和審理終結的案件;在案件與法官的關聯(lián)程度上,基于我國法官審理案件數(shù)量較多的現(xiàn)狀以及法官對自己所審案件較為熟悉的實際,現(xiàn)階段宜將法官以案釋法的案件范圍限于其自己審理的案件。總體而言,法官以案釋法中案件形態(tài)的確定應當結合我國當前的司法實踐,進行綜合考量。

  四是厘清法官以案釋法的本質屬性。首先,法官以案釋法是由法官實施的積極行為。換言之,法官以案釋法是法官意識支配下的行為,且該意識受到基本訴訟目的實現(xiàn)和全民法治觀念提升雙重目的的指引。實踐中,法官實施以案釋法時表現(xiàn)為口頭、書面以及“口頭+書面”的形式;其次,法官以案釋法屬于廣義上的法官職責。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體制下,法官職責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法官職責,也稱法律規(guī)范上的法官職責,依據(jù)法官法的規(guī)定,包括審理案件以及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廣義的法官職責,除狹義的法官職責外,還包括黨的法律政策規(guī)定的職責。法官以案釋法制度規(guī)定在《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是推進依法治國的綱領性文件對法官職責的規(guī)定;再次,法官以案釋法是附條件的司法行為。就我國的司法審判而言,人民法院是司法行為的當然和唯一主體,也就是說,只有法官的職務行為才是嚴格意義上的司法行為。就法官以案釋法而言,法官基于法官身份而實施的釋法說理行為才能被認定為司法行為。反之,離任后法官或者在任法官以其他身份(專家學者)實施的以案釋法行為則應當排除在司法行為之外。

  為保證法官以案釋法制度的實施效果,還需要明確法官以案釋法與相關概念、制度的區(qū)別。其與指導性案例相比較,兩者在實施主體上存在差異,法官以案釋法的主體是法官和法官助理,指導性案例的主體是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據(jù)此,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指導性案例并非嚴格意義上的法官以案釋法的具體表現(xiàn)形式;其與法官釋明相比較,兩者在受眾和適用時間、空間上存在區(qū)別。法官以案釋法的受眾更廣,且釋法說理的時間、空間限制較小。也就是說,法官釋明是法官以案釋法的表現(xiàn)形式,而法官以案釋法則不一定是法官釋明。

  法官以案釋法制度無疑是司法改革背景下全民法治觀念提升的新戰(zhàn)略、新舉措。在理順制度建構之基本理論問題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應當盡快制定法官以案釋法制度的實施規(guī)定,并結合制度的實際實施情況不斷完善相關規(guī)定,真正做到應然與實然的統(tǒng)一,切實助力司法改革,推動法治中國建設不斷前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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